(2015)信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孟春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孟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281号罪犯胡孟春,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孟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未缴纳);非法所得46.1万元予以追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胡孟春不服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平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5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对其减刑1年3个月、2009年11月25日对其减刑1年6个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其减刑6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孟春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经他人介绍,胡孟春先后与李合云等人相识,胡自称是钦州军区退休干部,以能搞到军事院校招生指标为由,骗取李合云等人现金22.5万元。2003年2月,胡孟春以为胡遂占在广西北海购买房子、为其子女办理户口为由,骗取其现金23.6万元。罪犯胡孟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孟春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孟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