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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沙茅路路基工程在其村范围内,遂采取在工程施工场所停放拖拉机、在工程道路上倾倒大石块等手段,阻碍沙茅路路基工程施工,迫使工程方同意其拉取工地的清石渣。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该工地拉取550余车清石渣。除其中的100余车清石渣是为村民所拉之外,其余所拉的440余车清石渣共计1760余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3元,共价值人民币40480余元)均被被告人王某甲卖给院桥镇合屿村的石子场,其从中获利5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了赃款40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书证—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图纸、账簿,现场照片,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清石渣的估价鉴定意见,拖拉机档案,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应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巧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飞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