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鲁勇与被告祁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勇,祁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鲁勇,无业。被告祁卫兵。原告鲁勇诉被告祁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勇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2012年12月10日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还款,如不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卫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鲁勇因购房等事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认可其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另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祁卫兵借鲁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从2012年10月10日以后一直未偿还,现因家中拆迁定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壹拾万叁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其母亲董绮娜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取款记录,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款项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计划、存折、取款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还提供了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辩解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勇归还借款13万元。如被告祁卫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祁卫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