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金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小区朗润园16号103室地下室内,摆放三台捕鱼机(每台八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邱某、樊某、沈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博人员现金上分、退分兑换现金。邱某、樊某分别获得报酬人民币3000元、1000元。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及邱某、樊某、沈某乙在赌博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捕鱼机三台、营业款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上述三台机型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沈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沈某乙、樊某、邱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违法和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赌博游戏机鉴定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赌博机及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金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