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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丁长军故意杀人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丁长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长军,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山市。系本案被害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长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告诉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2014)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丁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讯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丁长军酒后来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地勘家园1号楼一楼被害人赵某甲家,进屋后看见前女友王某甲在赵家中,因不满赵与王交往,用随身携带的刮脸刀架在赵的脖子上,将赵脖子划出了血,被劝开后将刀收起。丁欲带王离开,赵便与丁发生争执,丁拿出刮脸刀横向割了赵颈部一刀,并称“我今天废了你”,赵跑到门口,丁追上前与赵又撕打在一起。赵的朋友赶来后将丁制止,将赵送至医院抢救。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丁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伤害后,于2014年4月16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06.80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9935元,共计27487.8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地勘家园小区1号楼。东侧第二个门市房是赵某甲家及红太阳烧烤店。赵某甲家厅内地面见有大量滴状血迹,双人床外角床单上见有滴状血迹。铝合金门、暖棚门内侧见有多处滴状、流淌状血迹,暖棚内东侧犬舍盖上见有多处滴状、流淌状血迹。卫生间内北侧窗台外侧见有塑料桶一个,内有刮脸刀一把。2、白山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病情介绍证实:赵某甲颈部刀割伤,甲状软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赵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表所检部位血迹、现场血迹、丁长军手上血迹、刮脸刀所检部位血迹、丁长军夹克所检部位血迹、丁长军裤子所检部位血迹、丁长军皮鞋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4、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赵某甲颈部可见横行条状疤痕,喉部可见气管插管疤痕,发音嘶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5、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丁长军作案时系普通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丁长军1967年9月2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7、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19时许,我和女友王某甲在位于新建街602队家属楼一楼门市的家中请唐某某吃饭,租我房子经营“红太阳烧烤”的葛兰也过来喝酒。过了一会儿,外面有人拽门,开门后王以前的对象姓丁的男子冲了进来。我回来坐到床上,丁挨着我坐下后,拿出刮脸刀架在我脖子上,有血顺脖子流下来,丁被葛兰劝说下把刀拿下来。后丁拽王某甲,我便给我妹夫王某乙打电话,让他赶紧回家,丁也打完电话后又拽王,并把刀拿出来,我说“你杀了谁你能活呀。”丁便拿着刀向奔我来,在我脖子上一划,把我划的转了一圈,感觉脖子有血往外喷,我捂着脖子往外跑,丁上来把我按到狗窝上面了,我钻出来后,葛兰和唐某某等人把我送医院了。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20时许,我和赵某甲同“小唐”在赵家中吃饭,葛兰也过来喝酒。过了一会儿,我的前男友丁长军来赵家,赵开门后丁跟着进屋,赵坐在桌子旁边,丁从兜中拿出一把刀架在赵的脖子上,赵说“来的都是客,坐下喝点。”丁把刀收起来坐在床上,让我跟着丁走并要打我,赵打电话找人,并与丁发生冲突,丁搂赵说“我废了你。”赵的脖子出血了,赵跑到门口,丁上前与赵又撕扯在一起,葛兰与赵的妹夫几个人来了,把丁的刀抢下来,我把刀放在卫生间的小桶里,葛兰和小唐将赵送医院了,丁要走被赵的妹夫等人拦下来,后报警了。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我帮着赵某甲家中购买抽油烟机并安装上,晚上赵请吃饭,我和赵、赵的女友“华子”还有赵的房户葛兰一起在赵的家中喝酒。20时许,有人敲门,赵去开门,进来一名男子,手里握着一把老式的折叠刮胡刀,该名男子进屋后用刀架在坐在凳子上赵的脖子,把赵的脖子划了一个小口,赵的脖子流了点血,我和葛兰说有事说事,用什么刀啊,那名男子把刀合上坐在床上和赵唠嗑。后那名男子拽“华子”跟他走,并打了“华子”脸一下,赵不让,与那名男子发生争执,那名男子突然用刮胡刀在赵的脖子上割了一刀,并说“今天我废了你”,赵的脖子往外喷血,赵就往外跑,那名男子追上去,把赵推到狗窝上。赵的妹夫“大眼”等人进屋了,“大眼”把那名男子抱住,我上前一起把刀抢下来,递给“华子”。后我和葛兰把赵送到医院了。10、证人钟某某(绰号葛兰)证言证实:我在新建街602道口经营一家红太阳烧烤店。2014年4月15日20时许,房东赵某甲让我去挨着烧烤店赵的家中喝酒,我和赵、“小唐”及赵的女友一起吃饭,过了一会儿,有人敲门,进来一名男子,我有事回店里了,听见赵和那名男子吵吵,我站在门槛说“有什么事好好说。”那名男子说了句还有什么可唠的,就用右手在赵的脖子上划了一下,赵的脖子往外窜血,赵向外跑,那名男子拿着把刮脸刀追到门口,赵的妹夫这时领人过来,把那名男子的刀抢下来,控制住了那名男子,我就把赵送医院了。11、证某某(绰号大眼)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的妹夫。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赵某甲打电话让我赶紧去他家,我和小东、杨艳春一起到位于602队家属楼一楼门市的赵家时,看见赵被一名男子压在门口的狗窝上,我上前把该名男子抱住,从该名男子手中把刀抠出来,递给别人,把该名男子拽开后,看见赵捂着脖子,脖子出血了,赵被人送医院了,我和小东、杨艳春将该名男子控制住。后警察就来了。12、证人王某丙(别名小东)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20时许,我和杨艳春、“大眼”在一起,“大眼”接到一个电话,说他大舅哥家进去人了,我们三人来到新建街602队家属楼一楼门市,进屋后看见一个大个男子按着一个小个男子,“大眼”抱住大个男子,我看见小个男子脖子往外喷血,这时另一名男子上来从大个男子手中抠出一把刮脸刀,我和杨艳春上前帮“大眼”控制住大个男子,后我就报警了。1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20时许,我和王胜军王某乙忠在一起时,王胜军王某乙话说有人到他舅哥家闹事,我们三人一起到602队家属楼,王胜军王某乙忠先下车进屋,我后到门口时,看见有一名男子手捂脖子出来,脖子处大量出血,又出来一名高个男子,我们把这名男子拦住。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1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我和朋友去602队葛兰开的“红太阳烧烤”时,看见王某甲了,王说“别说看见我了。”我知道丁长军和王闹别扭的事,怕他们吵起来,就走了。第二天六七点钟,丁来我家,一进门丁对我说“你怎么第一时间看见我媳妇不给我打电话?”我说“我给你打什么电话,打电话你们就得打仗。”后丁走了。1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19时许,我到杨某乙家时,看见杨某乙和丁长军都在,杨的一个朋友对丁说在602串店看见丁的媳妇了,丁说要去找他媳妇唠唠,就走了。16、被告人丁长军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我白天喝完酒后来到新建街602队葛兰的烧烤店,看见葛兰在赵奇(赵某甲)家喝酒,便敲门进屋了,发现前女友王某甲在屋里的床坐着,我就生气从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刮脸刀回在赵的脖子上,赵说坐下来喝点酒,我就把刀收起坐下。后我要带王走,赵不让并打电话找人,我又拽王离开,赵与我撕扯起来。我拿出刮脸刀朝赵的脖子横向划了一刀,并说“我今天废了你”,赵的脖子出血了。赵捂着脖子往门外走,这时门外进来几名男子,将我的刀抢下来。警察来了,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17、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长军持刮脸刀割被害人赵某乙子,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并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丁长军持刀杀害赵玉琪赵某甲玉琪赵某甲送医院就医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丁长军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琪赵某甲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长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丁长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琪赵某甲15706.80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9935元,共计27487.8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琪赵某甲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刮脸刀一把,予以没收。丁长军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赵玉琪赵某甲其无意造成的;发现赵玉琪赵某甲,其拨打了110报警,并在具备离开现场的条件下,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案发当日是酒后致人受伤,是否是在犯病状态下,应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丁长军犯故意杀人罪,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白山市中心医院的病情介绍;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害人赵玉琪赵某甲证人王某甲、唐某某、钟某某、证某某、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长军供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关于丁长军提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赵玉琪赵某甲其无意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丁长军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用携带的刮脸刀照赵玉琪赵某甲向划一刀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一致,故其提出系无意造成赵玉琪赵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长军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侵害赵玉琪赵某甲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长军提出发现赵玉琪赵某甲,拨打了110报警,并在具备离开现场的条件下,等待警察前来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胜军、唐某某、王某丙、杨某甲等多名证人证实系其等将丁长军阻拦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案件来源和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系王某丙报案,且110指挥中心并未接到过丁长军的报警电话;丁长军在侦查阶段虽供认自己拨打了110,但并未打通。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长军提出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案发当日是酒后致人受伤,是否是在犯病状态下,应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针对丁长军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公安机关已经委托吉林省安康医院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证实丁长军作案因果关系明确,在案发后能对案发过程叙述较清楚,对案情认识较好,其在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丁长军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长军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丁长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王士霞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