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穆×2。被告人牛×,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以要求被告人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及其诉讼代理人穆×2,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牛×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桥南,因行车问题与穆×发生口角,牛×用拳将穆×鼻子打伤,致被害人穆×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穆×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牛×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诉称:2014年9月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桥南,被告人牛×在其所行使的车上莫名辱骂我,后牛×用车别住我驾驶的车辆,致使我被迫停车,被告人牛×下车用拳头将我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我要求被告人牛×赔偿医疗费22855元、误工费18355.16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650元、衣物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170.16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单据、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另查明,因被告人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穆×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为15941.13元、误工费11587.2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88.33元。被告人牛×同意赔偿以上损失,并将30788.33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穆×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穆×要求被告人牛×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据此,对被告人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七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