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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广东与黄宜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东,黄宜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广东,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宜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广东与被告黄宜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广东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广东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广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王广东负担。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