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傅雪炎、高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傅雪炎,高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傅雪炎。被告高杏仙。委托代理人陈绍烽。原告王国民与被告傅雪炎、高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高杏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傅雪炎经童小水介绍及担保,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傅雪炎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傅雪炎、高杏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傅雪炎未作答辩。被告高杏仙辩称:担保人高杏仙也认识,经常见面,但从未对高杏仙讲过这借款的事情,傅雪炎经常赌博,而且已经离家很多年了,没有音讯,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孩子都是高杏仙一个人养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高杏仙无异议。被告傅雪炎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杏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柯桥区杨汛桥镇高家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杏仙生活困难,傅雪炎长期在外,有赌博恶习的事实;2、绍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傅雪炎多次出入澳门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傅雪炎用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傅雪炎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傅雪炎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傅雪炎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傅雪炎在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2月15日间共出入澳门11次。本院认为:原告与傅雪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傅雪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应为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高杏仙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高杏仙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傅雪炎在借款前后曾多次出入澳门,有在澳门赌博的重大嫌疑,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家庭经营所需,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傅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雪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民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王国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傅雪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