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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水表分公司出纳员,住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戴雪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申金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单位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的水表分公司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司公章,以现金支票取款、事后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挪用该公司公款500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被调至被害单位成都某某净水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司公章,以现金支票取款和转账支票转账、事后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挪用成都市某某净水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公款970000余元,其中500000余元用于归还其在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水表分公司挪用的款项,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其中,140000元被转入到周某某个人账户后用于购买商品房。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又调回至被害单位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的水表分公司任出纳,采用同样方式以转款形式挪用该公司公款978423元,用于归还其在成都某某净水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挪用的款项。周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赃款128000元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单位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为成都某某水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下属水表分公司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司公章,以现金支票取款、事后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挪用该公司公款500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其后,被告人周某某被调至被害单位成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原为成都市某某净水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任出纳员。至2014年2月,其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司公章,以现金支票取款和转账支票转账、事后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挪用该公司公款970000余元,其中500000余元用于归还其在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水表分公司挪用的款项,其中107473元用于其女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调回至被害单位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水表分公司任出纳员,后其之前挪用公款的行为被成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发现,周某某遂采用同样方式以转款形式挪用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水表分公司公款共计978423元,用于归还其在成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挪用的款项。同时查明,办案机关在掌握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线索后,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周某某接受调查,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成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周某某挪用的公款共计978423元退还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水表分公司。周某某共计退赔成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赃款128000元(含其女退赔用于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人民币1074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企业资质及工商材料,公司章程,调动通知单,人事档案表,出纳员工作职责及工作标准,收款收据,相关账务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系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在办案机关调查讯问中如实交代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据此认定为自首,其亦无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部分赃款,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二、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5042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