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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0年购买气枪1支,2014年又购买铅弹、气枪配件,并用气枪配件自行组装气枪1支,后将上述2支气枪藏匿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2号2座602的住宅内。2014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该住宅内搜获气枪2支、铅弹625枚及气枪配件2件。经鉴定,上述2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枪。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气枪、配件和铅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雯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