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