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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荣财、陈荣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财,陈荣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辛洪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陈荣财,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抚顺县。被告:陈荣久,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抚顺县。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荣财、陈荣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财、陈荣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荣财、陈荣久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余额9万元,借款到期日2006年7月20日,由陈荣财、陈荣久所有二处房产(产权证号:村镇字第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荣财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荣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和利息及逾期给付违约金,判令被告陈荣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荣财、陈荣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被告陈荣财、陈荣久与原告下属石文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处贷款9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22日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4‰,二被告以其位于安家乡安家村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荣财最后一次结息为2006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陈荣财、陈荣久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荣财、陈荣久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陈荣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利息、违约金(从2006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荣财、陈荣久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荣财、陈荣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军人民陪审员  :佟萍人民陪审员  :王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