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知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海屹美墙纸有限公司与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屹美墙纸有限公司,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知初字第139号原告:上海屹美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4幢467室。法定代表人:夏培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英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孔家埭村160号1幢。���定代表人:朱剑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屹美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英召,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原告早已于2012年2月29日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协议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首次订单货款人民币324500元,共计人民币424500元。之后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88号及上海市曹安公路好美家装饰城两处开设门店进行销售。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多次向被告进行订货以��正常经营,怎知被告均以无货、货不够、需要生产时间等理由自始至终从未发货,使原告无法经营,致使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原告为了《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得以充分履行,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内不仅租设两处门店,雇佣店员7名,还缴纳各种广告费、物业费等各种损失已经高达人民币803432.3元,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认为被告合同履行期间不具备产品生产能力,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产品,也未尽过许可人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发货,一直没有结果,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已经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协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首次订单货款人民币3245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570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被告立��支付原告开设门店房租人民币488432.3元。6.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店员工工资人民币315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始终按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主动发邮件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但双方对经营协议是否解除,结束后如何处理没有协商过。(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任何一次订单要求,均按约定正常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及退还保证金。(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原告订单要求已经如数将货物供给原告,甚至有些原告主动要求订货的货物,原告直接未提货。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没有生产能力不是事实。若被告只收钱不供货如何将门店开起来?(四)���告诉请的关于支付门店租金和员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动放弃了区域代理权限,故原告诉请的上述事项与被告无关。(五)因原告第1-6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第7-8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关系。被告知晓原告的两处专卖店地址。被告有向原告发货的义务,被告从未履行,已经严重违约。5.2012年2月29日银行电子回单。6.2012年3月15日银行电子回单。7.2012年8月8日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原告一直按照合同履约。8.屹美墙纸通知函。9.订货qq记录。10.采购订单打印件。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发采购订单,履行协议,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11.联营合作协议及收据11张、转账凭证、催收租金律师函、商户账单。12.租赁协议书。13.劳动合同14份。证据11-13,共同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严重经济损失。14.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违约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1份。证明原告主动要求退出区域总代理以及双方有墙布版本供货的事实。2.客服邮件1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准备了100套墙布版本,原告按约定提取了30套,剩余70套未提取。3.上海屹美墙纸有限公司网页截屏1份。证明原告始终在宣传销售被告为其所提供产品的事实,原告违背合同约定的禁止销售被告所提供产品的事实。4.工作记录表格1份。证明11月13日及2013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订货的事实。5.原被告往来邮件2份。证明双方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下单订货及客户问题反馈的事实。6.发货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7.商标注册证3份。证明被告许可原告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待证明事实中第二、三项。证据5-7,三份银行电子回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回单的用途,电子回单仅能证明付款方付款的行为,无法证明款项已经达到;需要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据来证明完整付款收款事实,实际汇款人是本案案外人非原告。证据8-10,真实性无法判断,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材料;内容无法说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项。证据11,联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的签订双方被告均不知情也不认识;协议第二页双方经营的商品与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无关,故该联营协议所附其他相关票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协议无签订时间。协议第一条约定经营的品牌墙纸也非原被告双方特许经营协议中的品牌。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时间;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中提及两处店名雇佣员工7名,但这14份合同中不知道其中哪几位是原告的员工,无法证明原告待证明的目的。证据14,这是原告程序性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表示424500元款项应该是收到的,因为合同约定收到款项提货的,故本院对证据5、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9、10,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14,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4,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6,若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杭州金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万家运输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被告需要陈述。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6,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许可人(甲方)、原告作为受许人(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许可乙方在指定的区域和地点设立甲方品牌专卖区,售卖甲方的产品。协议书主要条款包括:1“协议释义”,1.1标识,指“johnfanbngh、御锦”标志以及与之相关的标语、商号、包装设计、店铺标志等所有用于“johnfanbngh、御锦”壁布品牌系列产品上的特有标识;1.2产品是指带有上述标识的所有商品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壁布、布艺、其它成品及服务的品种和方式等,亦是指甲方原创设计、开发的产品或甲方取得营销权的其他产品。2“授权品牌和经营范围”,2.1甲方授权乙方开设如下品牌壁布��代理区域:johnfanbngh、御锦;2.3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网上销售;2.4甲方将其公司旗下的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协议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品牌代理区域的经营活动,乙方只可以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甲方授权的标准字体的“johnfanbngh、御锦”或“约翰范布勒、御锦”。4“甲方权利和义务”,4.2.1负责代理区域产品组织、开发和生产,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产品。5“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2.2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所有壁布版本;5.2.9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乙方不再希望代理甲方品牌,乙方需要提前90天书面通知甲方,在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前,乙方需要遵守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6“订货任务、保证金和货款支付”,6.1.1乙方在协议期内需完成的壁布订货额为1500万元,分期考核销量,具体考核如下:2012年3月1日-2012年9月30日,订货任务300万元,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订货任务400万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31日,订货任务400万元,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订货任务400万元;6.1.2乙方在协议期内需完成的壁布版本100套(一套13本),首次提30套,6月份前100套壁布版本全部提完;6.2.1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如下款项:首次订单货款274500元(30套壁布版本),品牌保证金15万元,共计424500元;6.2.1.1订单付款:款到发货;6.2.2除非甲方以公司的名义、用合法有效的书面形式授权乙方其他付款方式,否则乙方必须把所有和甲方往来应付的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违反此规定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7“订货流程和账目核对”,7.1乙方可用电话形式向甲方查货;7.2乙方将使用甲方统一格式的订单,写明所订���物的版本名称、型号、卷数、批号,并签字盖章,乙方保证订单的准确性,甲方有义务保证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货;7.3所有期货从订单确认后,除非有质量问题,甲方不接受乙方退货;7.4每次发货后,甲方会扣除相应的货款金额,并每月和乙方核对一次账目。9“样布”,乙方在专卖区内张贴的壁布,经过甲方实地审核后,甲方按照样布的价格供给。12“违约责任”,12.1若乙方违反5.2.6项条款的约定,串壁布或串版本到本协议附件商定的代理区域以外的,乙方必须三日内收回串货壁布或版本,同时每卷壁布或每个版本罚款2000元,直接从品牌保证金中扣除。14“其他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协议书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书附件一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88号意邦饰界、上海市曹安路好美家装饰城开设johnfanbngh、御锦品牌专卖区,售卖相关品牌的产品。协议书附件三对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如“国色天香”版本,版本进货单价650元/本,版本批发限价800元/本,壁布进货单价138元/平方米,壁布批发限价180元/平方米。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打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62×××84,持卡人为朱晓丹。合同签订后,付款人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收款人朱晓丹的中国建设银行62×××84账户汇入10万元;2012年3月15日,付款人郑长基向收款人朱晓丹的中国建设银行62×××84账户汇入324500元。被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表示424500元款项应该是收到的,故本院对424500元的款项支付予以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30套壁布版本。2012年6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表示:原告应提走剩余(共100套版本,已提30套,剩余70套)壁布版本,共70套(13本/套),合计费用640500元。现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函后,在6月18日之前提走剩余壁布版本。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正式申请退出蝶世绘上海、江苏等区域的总代理,并将所有墙布版本退回被告,望被告安排退回流程,并安排退回款项。目前原告也投入较大的精力和财力,但市场方面仍然较困难,但原告在工程方面比较有优势,已有三个工程前期的沟通,等待业主方的确定。目前已将被告产品做光盘类的宣传资料一万份,来年将全面对设计师发放。还是想专注于做工程方面。至于开本等方面,原告会根据设计方面的要求和客户的反应再做打算。希望被告能够理解原告的处境,并在之前作出的努力和付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特许人是被告,被特许人是原告,有许可经营的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也符合特许经营的模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原、被告签订的《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是否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一)根据案涉协议书6.1.2的约定,原告在协议期内需完成的壁布版本100套(一套13本),首次提30套,6月份前100套壁布版本全部提完;协议书6.2.1约定:原告需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如下款项:首次订单货款274500元(30套壁布版本),品牌保证金15万元,共计424500元;协议书12.1约定:若原告违反5.2.6项条款的约定,串壁布或串版本到本协议附件商定的代理区域以外的,原告必须三日内收回串货壁布或版本,同时每卷壁布或每个版本罚款2000元,直接从品牌保证金中扣除。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1)被告向原告提供壁布版本,原告须支付款项;(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24500元,系30套壁布版本的对价和15万元保证金的总和;(3)壁布版本是可以进行销售的。从原告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原告正式申请退出蝶世绘上海、江苏等区域的总代理的通知来看,原告发出通知当时的理由并非被告未发货,而是“原告也投入较大的精力和财力,但市场方面仍然较困难,但原告在工程方面比较有优势,已有三个工程前期的沟通,等待业主方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发货。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二)根据案涉协议书5.2.9的约定��如果由于乙方(即原告)的原因,乙方不再希望代理甲方品牌,乙方需要提前90天书面通知甲方,在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前,乙方需要遵守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原、被告此后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退出蝶世绘上海、江苏等区域总代理的通知,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三)案涉协议书第14条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协议书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合同期限届满不能等同于合同解除。综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度经销商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屹美墙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23元,由原告上海屹美墙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