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符传胜犯受贿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传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传胜,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昌江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传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传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2日,昌江县人民政府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2010年畜牧业救灾资金发放实施方案》,方案规定畜禽种苗补贴由昌江县畜牧兽医局选定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畜禽场作为供应单位,并明确提供畜禽种苗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和价格。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符传胜利用主持昌江县畜牧兽医局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昌江县政府关于救灾资金发放的方案规定,与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李某某、宾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宾某向昌江县畜牧兽医局提供临高、屯昌、定安等本省黑猪苗1500头,每头380元,共计人民币57万元(以下货币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宾某得知广西猪苗比海南猪苗便宜,为了赚取更大利润,便违反合同规定,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购进一部分猪苗提供给昌江县畜牧兽医局。猪苗交付后,经符传胜批准,昌江县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1月10日向宾某转账支付57万元。李某某、宾某收到57万元款项后,经商量决定,由宾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里送给符传胜1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符传胜利用主持昌江县畜牧兽医局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昌江县政府关于救灾资金发放方案的规定,与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冯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冯某某向昌江县畜牧兽医局提供临高、屯昌、定安等本省黑猪苗310头,每头380元,共计11.78万元。猪苗交付后,经符传胜批准,昌江县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1月10日向冯某某转账支付11.78万元。后冯某某于其家里送给符传胜1.8万元。2011年1月20日,符传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将收受冯某某、李某某、宾某的上述款项连同其他款项共计12.8万元存入该银行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宾某、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符传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符传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持昌江县畜牧兽医局工作的职务之便,在采购过程中为宾某、李某某、冯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员钱款共计1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传胜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传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符传胜人民币173355元,其中赃款11.8万元,予以没收,由冻结机关上缴国库;余款55355元由冻结机关发还被告人符传胜。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传胜不服,提出上诉称:1.侦查人员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系违反法律程序取得,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错误,应让其与行贿人当庭对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传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符传胜收受宾某、李某某10万元及冯某某1.8万元的事实,有宾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符传胜本人对此亦有供述,全案还有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符传胜无相关证据或线索证明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符传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传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传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柄霖代理审判员 黄 灿代理审判员 蒙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伍柄霖撰稿:蒙良校对:许剑凯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