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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海县鑫友彩砖厂与徐知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鑫友彩砖厂,徐知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蒋家新村)。负责人:严连明,该厂厂长。被告:徐知理,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曲,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为与被告徐知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的负责人严连明,被告徐知理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被告徐知理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负责人严连明所有的位于宁海县人民大道34弄16号价值为210000元的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30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起诉称: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仲裁庭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自己疏忽导致受伤。由于被告自身的疏忽,后果全部由原告承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理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愿意在相应的责任上补偿被告。仲裁裁决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前往杭州进行重新鉴定无需住宿,当天可以来回,由此产生的住宿费用并非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住宿费,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当予以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无需全部承担仲裁裁决的赔偿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徐知理答辩称: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依法支持被告合理的赔偿。二、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严连明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知理提供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宁海县中医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工伤,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住院治疗21天,休息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同时对鉴定结论的等级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不构成陆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搅拌水泥工作,工资约定100元/天。2011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操作搅拌机拌水泥时,右手被搅拌机带进卷伤。被告伤后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2013年2月26日,被告的伤势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经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陆级。2014年5月20日,被告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陆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陆级。双方认可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徐知理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海县鑫友彩砖厂支付徐知理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3000元。2014年10月13日,徐知理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请求增加医疗费527元、在途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302元、车旅费188元。2014年11月19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宁海县鑫友彩砖厂支付徐知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医疗费527元、交通费138元、住宿费302元、在途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合计213404.5元,扣除宁海县鑫友彩砖厂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211404.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徐知理其他申请请求。宁海县鑫友彩砖厂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愿意放弃住宿费302元、在途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请求。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100元/天×21.75天/月=”2”175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搅拌水泥工作。2011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陆级,由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被告自身疏忽造成伤害要求被告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月,故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每月2175元计算16个月,为34800元(2175元/月×16个月=”34”800元);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3500元(3340元/月×25个月=”8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500元(3340元/月×25个月=”83”500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为4.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222.5元(2175元/月×4.7个月=”10”222.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21天×15元/天=”315元);5.关于医疗费527元、交通费138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7元、交通费为138元;6.关于住宿费302元、在途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213002.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110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应支付被告徐知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医疗费527元、交通费138元,以上合计213002.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110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宁海县鑫友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