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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学锋与王宣、吕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锋,王宣,吕晓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学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武。被告:王宣。被告:吕晓千。原告王学锋为与被告王宣、吕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吕晓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锋诉称:被告王宣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由原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出借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宣、吕晓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王宣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于2012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该借款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息2.4%”系原告事后添加。同时,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宣、吕晓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王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宣、吕晓千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宣、吕晓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2、4,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息2.4%”,原告陈述系其事后添加,故对该利息部分不予认定,借款借据的其他内容经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宣与被告吕晓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宣于2011年9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王宣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载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款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学锋与被告王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宣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付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借据未载明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同时双方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宣与被告吕晓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宣、吕晓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学锋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王学锋负担230元,被告王宣、吕晓千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汪育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