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龙小仕与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黄位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小仕,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黄位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仕。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沪泽工贸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郭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位忠。上诉人龙小仕因与被上诉人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黄位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小龙、代理审判员何春璐、马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小仕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锦兴公司与黄位忠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106.5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结算日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拖欠的劳务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和被告黄位忠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将厂区的建设(土建部分)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黄位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劳务项目和价格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一、混凝土:80元每平方米;二、地坪:11元每平方米;三、支模:28元每平方米;四、钢筋:1200元每平方米;五、杂工:120元每天”。2011年5月21日,被告黄位忠又将承包的打地坪劳务转包给了原告龙小仕,并收取了原告打地坪押金1000元,被告黄位忠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一份。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锦兴彩钢公司的厂区开始打地坪,一直工作到2011年7月份。原告称期间共计打地坪7527平方米,原告在庭审后重新测量地坪面积,确认打地坪数为6374.7平方米,被告锦兴彩钢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称与被告黄位忠约定打地坪的价格是每平方米9.5元,自己应得劳务费为6374.7平方米×9.5元=60559.65元,但被告黄位忠分三次只给自己支付了13000元劳务费,扣除前期交纳的施工押金1000元,被告黄位忠实际只支付了12000元劳务费,原告称从2011年7月份后就再未找到被告黄位忠。原告为被告黄位忠打地坪至2011年7月份,随后被告锦兴彩钢公司的郭健(系被告锦兴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访的哥哥)直接找到原告,让原告继续为其公司打地坪。原告称当时郭健向其承诺过,会向原告支付被告黄位忠欠下的劳务费,正是因为有此承诺,原告才会继续为被告锦兴彩钢公司打地坪。随后原告为被告锦兴彩钢公司打地坪4957.3平方米,支模、整地坪311.8平方米,原告称打地坪4957.3平方米与被告锦兴彩钢公司约定是按11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支模、整地坪311.8平方米约定按6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费,被告锦兴彩钢公司认可支模、整地坪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劳务费,不认可打地坪按11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费,被告锦兴彩钢公司称与原告约定的是按9.5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费。2011年7月22日起原告直接从被告锦兴彩钢公司领取劳务费,通过打借条领取现金和被告锦兴彩钢公司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共计领取劳务费66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口头形式分别与被告黄位忠、被告锦兴彩钢公司订立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厂区打地坪。原告与被告黄位忠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厂区开始打地坪,完成打地坪6374.7平方米的工作量,但原告与被告黄位忠对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黄位忠约定的劳务价格是多少,被告黄位忠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劳务费,仅有原告本人自己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对原告所称与被告黄位忠约定的劳务价格是每平方米9.5元,被告黄位忠只支付了13000元的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锦兴彩钢公司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后,双方认可原告打地坪4957.3平方米,支模、整地坪311.8平方米,但在打地坪的劳务费价格上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锦兴彩钢公司自认的打地坪劳务费价格为每平方米9.5元,原告从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应得劳务费为:4957.3平方米×9.5元/平方米+311.8平方米×6元/平方米=48965.15元,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66800元的劳务费,本院认定双方劳务费已结清。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34.85元,被告锦兴彩钢公司认为此款原告是不当得利,原告应向其退还。原告称郭健曾向其承诺,会向原告支付前期被告黄位忠欠下的劳务费,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锦兴彩钢公司认为在2011年7月22日前已向被告黄位忠支付了劳务费8万元,与被告黄位忠在打地坪上的劳务费已结清。另被告黄位忠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无证据能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但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因未与被告黄位忠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黄位忠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劳务费无人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原告确实在被告锦兴彩钢公司的厂区上打了地坪,原告劳务付出的最终受益者是被告锦兴彩钢公司,为了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按原告自述为被告黄位忠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为60559.65元,扣除被告黄位忠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黄位忠尚欠原告劳务费48559.65,再扣除被告锦兴彩钢公司多向原告支付的17834.85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30724.8元,由被告锦兴彩钢公司负担一半153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小仕支付劳务费15362.4元;二、驳回原告龙小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同意免交。公告费405.8元,由原告龙小仕负担。宣判后,龙小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锦兴公司支付给龙小仕的材料款800元错误认定为劳务费,与事实不符;2、2011年9月24日龙小仕出具的借条和锦兴公司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龙小仕的实际是同一笔钱,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成两笔;3、一审法院在黄位忠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锦兴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其与黄位忠的之间已结清了劳务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6106.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拖欠的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锦兴公司及黄位忠服从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黄位忠尚欠龙小仕多少劳务费,该清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兴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土建部分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黄位忠,黄位忠又将其中的地坪部分分包给上诉人龙小仕具体施工,完成部分劳务后,黄位忠离开,龙小仕又与锦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完成后续打地坪及支模的施工任务,因此,龙小仕的劳务关系实际由两部分组成,即龙小仕与黄位忠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龙小仕与锦兴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龙小仕与锦兴公司的劳务关系中,经一审实地测量,双方对龙小仕实际打地坪4957.3平米和支模311.8平米予以认可,对支模按6元/平米亦无异议,但对打地坪价格双方各持己见,龙小仕认为应按11元/平米计算,而锦兴公司仅认可按9.5元/平米计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而龙小仕对其该主张既未提出评估申请,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锦兴公司自认的价格9.5元/平米进行计算,因此,在该劳务关系中锦兴公司应支付龙小仕劳务费48965.15元(即4957.3平米×9.5元/平米+311.8平米×6元/平米),通过锦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龙小仕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锦兴公司已分六次向龙小仕支付劳务费66800元,龙小仕虽上诉认为,其中9月24日借条中的10000元与9月27日转账凭证中的10000元实际是一笔款,另外对于8月1日转账的10800中,有800元是锦兴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不应算作劳务费,但对上述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锦兴公司在该劳务关系中已超付劳务费17834.85元(即66800元-48965.15元)。在龙小仕与黄位忠的劳务关系中,双方亦无书面协议,龙小仕称:双方约定打地坪价格为9.5元/平米,经其测量实际面积为6374.7平米,黄位忠已支付其13000元,扣除1000元押金,黄位忠实际只支付了12000元,对此黄位忠在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作为该劳务付出的实际受益者锦兴公司亦对面积予以认可,故在该劳务关系中,本院认定黄位忠应支付龙小仕劳务费60559.65元(即6374.7平米×9.5元/平米),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黄位忠尚欠龙小仕48559.65元。《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禁止分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和个人施工,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锦兴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土建部分发包给黄位忠,黄位忠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龙小仕具体施工,而黄位忠、龙小仕均不具有法定资质,现龙小仕起诉发包人锦兴公司和违法分包人黄位忠,但锦兴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黄位忠就地坪部分进行了结算,虽其辩称:其已就该部分向黄位忠支付了80000元,不欠付劳务费,并提供了黄位忠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不能反映出支付的是打地坪的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对黄位忠欠付龙小仕的劳务费应承担偿付责任。因此,锦兴公司应支付龙小仕劳务费30724.8元(即48559.65元-17834.85元)。关于龙小仕要求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其与黄位忠之间未进行结算,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此曾向黄位忠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小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龙小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龙小仕支付劳务费30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小龙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