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显琴与冯能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显琴,冯能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显琴。委托代理人王绍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能合。委托代理人蒋兴华。上诉人许显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冯能合向许显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许显琴借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8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合计11.8万元。2014年春节前夕,冯能合又向许显琴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许显琴共计7万元整,欠条下方注明“2014年2月30日前结清”。2014年6月,许显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能合归还借款7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冯能合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18日、1月30日、2月8日通过网银向许显琴转账16万元。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显琴、冯能合一致表述双方曾合伙开办公司,许显琴于2012年11月撤资。许显琴表述撤资后,经结算,冯能合尚欠7万元,许显琴将借条及其余公司欠条归还冯能合,冯能合出具了本案系争的7万元的欠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许显琴、冯能合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事实上既存在借款关系,又存在合伙关系,现许显琴以借条复印件和欠条原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冯能合归还借款,证据尚未达到证明要求,故对许显琴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显琴要求冯能合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许显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显琴上诉称,冯能合于2012年12月1日向许显琴出具过两张借条,借款本息共计24.4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1月,冯能合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陆续归还了许显琴17.45万元,尚欠7万元,春节前夕冯能合出具7万元欠条并注明“2014年2月30日前结清”,却至今未归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冯能合归还许显琴尚未还清的借款7万元。被上诉人冯能合不同意许显琴的上诉请求。辩称冯能合与许显琴于2012年11月前合伙开办公司,冯能合向许显琴出具的借条、欠条都涉及到公司账目。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冯能合代表公司名义所写,且都已经还清。之后春节前出具的7万元欠款是在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款项没有全部对清的情况下出具的,冯能合所写“2014年2月30日前结清”是指结清公司账目,是暂时估算的金额,而不是冯能合本人对许显琴的欠款。后因冯能合与许显琴之间就公司应收款出现账目分歧,许显琴跟公司客户超额结算应收款,却拒绝出示账目对账,冯能合在未对账的情况下不同意向许显琴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冯能合曾向许显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许显琴借款11万元,年利息1.65万元,合计12.6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在本院审理期间,就许显琴提供的上述借条复印件,冯能合虽不确认复印件的真伪,但陈述其确实出具过相同内容的借条,在2014年1月30日对账时收回借条原件。双方确认,该借款系许显琴退出与冯能合合资公司的撤资款。本院再查明,2012年12月1日,冯能合还向许显琴出具过借条一份,载明向许显琴借到现金10万元,年利息1.8万元,合计11.8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在本院审理期间,就许显琴提供的上述借条复印件,冯能合虽不确认复印件的真伪,但陈述其确实出具过相同内容的借条,在2014年1月30日对账时收回借条原件。对该10万元,许显琴陈述系向婆婆借了现金出借给冯能合的;冯能合陈述其账户在2012年2月或3月份收到这10万元。本院还查明,就原审法院查明的冯能合通过网银转账情况,具体为:2014年1月13日17:15,冯能合向许显琴转账5万元;2014年1月18日13:55,冯能合向许显琴转账5万元;2014年1月30日15:00,冯能合向许显琴转账2万元;2014年2月8日15:00,冯能合向许显琴转账4万元。上述合计为16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中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8日的转账数额,均不包括在欠条应还款中。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2年期间,冯能合确实向许显琴出具两份借条,虽然许显琴目前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但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人等内容,冯能合均予以确认。其中的11万元借款形成的原因,双方陈述一致,可以认定系应付撤资款转化为借款。之后,在2014年春节前一天,即2014年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冯能合收回了两张借条转而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7万元欠条。冯能合虽然分四次向许显琴转账16万元,但双方均明确转账的16万元并未包括在7万元欠条中,故可以认定,冯能合向许显琴出具的欠条金额,确实未曾归还。冯能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这7万元欠款有任何还款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是7万元欠条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冯能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且冯能合确实借了10万元,还应偿还其无力支付上诉人退出公司的撤资款11万元而形成的借款,故欠条载明的金额即为冯能合应当归还的借款。冯能合虽认可欠条出具的原因,但坚持认为该7万元系公司欠款,欠条是其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上记载的“2014年2月30日前结清”是指结清公司账目。对此,本院认为,冯能合签名的欠条及网银还款凭证均载明欠款人、还款人为冯能合,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冯能合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冯能合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冯能合辩称其出具欠条以后获知许显琴多收了公司的应收款,故不应再负归还欠款义务的主张,对此,享有权利的主体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上述证据和事实相结合,冯能合与许显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许显琴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二、冯能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显琴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冯能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冯能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