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再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国军、王云先与姜开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国军,王云先,姜开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再终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军,经商。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先,经商,系陈国军之妻。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二申请再审人的姐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开来,学生。法定代理人:姜涛,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姜开来之父。姜开来诉陈国军、王云先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楼民吕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陈国军、王云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楼民康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姜开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陈国军、王云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岳中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国军、王云先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槐,被申请人姜开来的法定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康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4月30日晚7时许,原告母亲带原告等三人在德胜南路被告经营的“农家小厨”饭店用餐。餐后原告独自一人到饭店前停车坪玩耍时跌落至停车场西南角路边致伤,后被其母亲等人及时送住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遂施行手术闭合复位外固定术治疗,住院24天。2011年2月18日,原告损伤经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畸形愈合;2、左肘关节内翻畸形;3、左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约60%;5、患儿约在13岁左右需行左肱骨T截骨矫形术,预计医疗费约50000万。2011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医疗建议:前期费用凭票审定;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三个月(安排一名陪护):按医学鉴定,13岁后截骨矫形术费用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查明:“农家小厨”饭店前停车坪用地系国家储备用地,被告2008年9月接手该店门面将该地坪铺上水泥、画上停车线,主要用于在“农家小厨”饭店用餐的顾客停车。该停车坪与德胜南路人行道有1.2米的落差,在本案事发前停车坪与德胜南路相邻面未安装护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康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认为:其一,陈国军、王云先是“农家小厨”饭店前停车坪的施工者,故停车坪属于该店经营场所的延伸,应该属于该店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其二,陈国军、王云先作为“农家小厨”饭店的经营者在建造和使用“农家小厨”饭店前停车坪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负有警告、告知以及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人在实际使用中,并未设立护栏,消除安全隐患,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进行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其他地坪有高差时,应设置栏杆或栏板等安全设施。虽然上述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但陈国军、王云先若采取按坡道设置或者设置护栏等合理措施,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因此,陈国军、王云先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仅五岁的未成年人,到被告餐馆就餐,其监护人应当尽到严格的监护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原告作为年仅五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在停车坪活动、玩耍可能有摔倒、受伤的后果。原告就餐时,有两个成年人陪伴,即使在就餐过程中有付款等相关事宜处理,也还有另一成年人能监护、看管小孩,原告的监护人却疏于监护,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和注意义务,让原告单独在停车坪活动是造成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减轻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原审法院确认陈国军、王云先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姜开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357.92元;2、截骨矫形费50000元;3、护理费57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交通费96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20673.68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00301.6元。由被告陈国军、王云先承担10%的责任,即2003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国军、王云先赔偿姜开来经济损失20030.2元。二、驳回姜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1元,诉讼保全费1780元,共计6861元,由姜开来负担5489元,陈国军、王云先负担1372元。姜开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责任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95556.3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陈国军、王云先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除对姜开来所受损失认定不同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姜开来受伤的损失包括:1、前期医疗费2357.92元;2、后期治疗费(截骨矫形费)50000元;3、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4、护理费7318.8元(2439.6×3个月);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32528元(16566元/年×20年×40%);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224.72元。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案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上诉人于2010年4月30日摔伤,其损害结果已经即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正确的。虽然停车坪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陈国军、王云先,但在陈国军等人经营餐馆期间,将该地坪进行了整修,并将该地坪实际用作了餐馆的停车坪,因此,停车坪属于二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二被上诉人是停车坪的实际管理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是正确的。二、关于姜开来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经本院发回重审后,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因上诉人姜开来的前期治疗在原一审法庭辩论前已经终结,在案件发回重审阶段并未出现新的损害事实。虽然发回重审导致了时间延长,但这是当事人对原一审判决行使上诉权所产生的结果,故本案应适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关数据,即应适用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3月7日公布的《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载明的相关数据。三、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问题。停车坪不是供未成年人游戏玩耍的场地,姜开来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到停车坪玩耍,由于自已的不慎导致受伤。姜开来的监护人因在店内结账,一时疏忽,导致姜开来一人走出店外,脱离监护人的可控范围。因此,姜开来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70%的责任,即135957.3元(194224.72×70%)。陈国军在原二审中当庭陈述:“事故之前,房东要我们出钱做栏杆,我认为应当是房东自己负责就没有做,事故之后,房东就做了栏杆。”这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房东就发现了停车坪有安全隐患并提示了陈国军等人。停车坪虽然不是未成年人游玩场所,但亦非禁止未成年人进出。停车坪临街一侧垂直高于路面1.2米,确实存在安全隐患。陈国军等人作为停车坪的管理人,应当考虑到停车坪内未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没有安装防护栏杆说明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即58267.4元(194224.72×30%)。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且将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进行分摊,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康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姜开来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4224.72元,由陈国军、王云先赔偿损失78267.4元;三、驳回姜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保全费1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合计11641元,由陈国军、王云先负担3492元,姜开来负担8149元。陈国军、王云先申请再审称:停车坪系公共场所,与其经营的“农家小厨”没有直接关系。申请再审人承包经营“农家小厨”期间,为美化市容,对该坪进行了简单整修。姜开来是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摔伤,监护人负完全责任。停车坪方便了来店消费的顾客及自由停车人停车,未收取任何费用。道义上愿补偿姜开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处理不当,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姜开来答辩称:二审虽然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应是物件致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二申请再审人承担无过错原则。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开来由其母等二位成年人带到“农家小厨”店里就餐完毕后,姜开来脱离监护,自行到店前停车坪玩耍而摔伤,姜开来的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国军、王云先所经营的“农家小厨”系特定的经营场所,该店停车坪临街一侧垂直高于路面约1.2米,确实存在安全隐患。陈国军等人作为停车坪的管理人,应当考虑到停车坪内未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可能导致安全隐患,没有安装防护栏杆说明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姜开来摔伤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国军、王云先提出停车坪系公共场所,与其经营的“农家小厨”没有直接关系,承包经营“农家小厨”期间,为美化市容,对该坪进行了简单整修。姜开来是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摔伤,监护人应负完全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姜开来摔伤所致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再审均予确认。二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姜开来所受伤情以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再审酌情认定姜开来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但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方面,本院再审作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本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开来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9224.72元,由陈国军、王云先赔偿损失63267.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保全费1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共计11641元,由陈国军、王云先负担3492元,姜开来负担8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李思球审判员 胡中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