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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于业海与杨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业海,杨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于业海。委托代理人曹步营。被告杨建祥。原告于业海与被告杨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业海的委托代理人曹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业海诉称,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杨建祥分别以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按每月230元利息,2012年8月26日的借款按月息1.5%计算,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于业海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本金66000元中的2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剩余的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杨建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业海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月息(230元),据:杨建祥,2012年8月23日”,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26日,被告杨建祥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业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5),据:杨建祥,2012年8月26日”,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杨建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业海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据:杨建祥,2012年11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9月23日,原告于业海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建祥合计向原告于业海借款66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本金66000元中的2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剩余的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业海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本金66000元中的2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剩余的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4元(原告于业海已预交20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审 判 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