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浦小刚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秦某某,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秦某某、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秦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冯某骗至南昌县莲塘镇澄碧湖附近一出租屋内,并以玩手机游戏为由骗走其手机。为强迫被害人冯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蒲某某、秦某某、尹某某等传销组织成员,采取反锁房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冯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冯某为逃离传销组织,从窗户跳下,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秦某某、尹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蒲某某、秦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秦某某、尹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均超过二十四小时,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均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