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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与蔡会、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红雁池科工贸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蔡会,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红雁池科工贸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委托代理人:努扎尔,新疆百城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会。委托代理人:蔡茂元。委托代理人:贺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茂元。委托代理人:贺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雁池科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梅。上诉人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因与被上诉人蔡会、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红雁池科工贸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努扎尔、康明远,被上诉人蔡会的委托代理人蔡茂元、贺三贵,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茂元、贺三贵,新疆红雁池科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8日,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与蔡会创建的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吉祥煤矿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煤塌陷区治理及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将碱沟西坡约2000亩土地承包给蔡会治理及绿化,后蔡会在该土地植树绿化。2008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业局向蔡会填发了编号为A6500430811号林权证。2013年5月13日,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乡白杨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01年9月10日至2036年9月10日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乡白杨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蔡会承包并植树的上述土地在内的5574亩草场承包给了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鉴于不同政府部门向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及蔡会发包同一土地、填发林权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此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的起诉。宣判后,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不服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本人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乡白杨沟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法取得了该草场的使用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蔡会及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及林权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新疆红雁池科工贸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向法院提供其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区城区柴窝堡乡白杨沟村委会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书》主张权利。对此,被上诉人蔡会对该土地持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业局向其填发编号为A6500430811号林权证。所以,本案诉争的土地存在两个相冲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以其亨有《草场承包合同书》为由诉请确认物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呼尔买拜克·阿合买提江的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再比布拉&mi d dot;加玛力审判员 居来提&mid d ot;阿不来提审判员 谭       建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