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华,新疆新石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驾驶新A899**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何进福),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233部队路口处向右转弯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马××驾驶的新C6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剐蹭,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陈××从摩托车上摔下。被告人唐××驾车从被害人陈××身上碾过,造成被害人陈××当场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腹腔、盆腔、下肢开放性损伤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路口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即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000元(已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683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人马××、王××、马××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收条、调解书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在交叉路口超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赔偿被害人家人部分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在交叉路口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唐海国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唐××具有的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