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中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16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无业。被告:柴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无业。马某某诉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察右中旗科镇广播局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原告入院。察右中旗公安局在调查了解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200元的罚款。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花费住院花费117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态度恶劣,对原告不管不顾。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73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察右中旗医院医药费单据5张,共计1173元,用以证实原告看病花费;第二组、察右中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第三组、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派出所对被告做过处理。被告柴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争吵事出有因,原告欠我的钱很多年没有偿还。事情发生时,原告和妻子在大街上用脏话骂我,原告把我的手捏出黑青,我出于自卫反手扇了一下,不小心把原告的脸划伤了。我认为这是小事,所以没有去派出所报案。我最多同意原告欠我的钱不要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在2010年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第二组、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当时原告将被告的手捏伤,出于自卫被告才反手打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在科镇北街相遇。因原告欠被告200元钱未还,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脸部挠伤。随后,在围观群众的劝解下,二人各自走开。原告即向科镇第一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1日,科镇第一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事情发生后,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面部可见多处划痕伤”建议对症治疗。原告在中旗医院门诊输液五天,除常规消炎药品外,在2014年11月14日的药费中有41.42元为购买治疗感冒药品花费。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察右中旗医院医药费单据5张,证实原告治疗花费1173元,对购买感冒药的41.42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1131.58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察右中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派出所对被告做过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在2010年书写的欠条一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照片一张,无法证实被告的手被原告致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口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挠伤,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1131.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