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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晋某某,男,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晋某某犯销售假药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至5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纪某某(已判刑)、晋某甲(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窜至大仵乡、远襄镇等乡镇冒充少林寺塔沟武校招生人员,向群众发放塔沟武校招生宣传单,并利用氯化汞与锡纸摩擦起热的原理欺骗无知群众是“气功”作用,借机销售印有少林寺、“佛”字等字样的各类膏药达22种,共获赃款5000余元。闫某某、晋某某等人销售的膏药被柘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及生产日期的物品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纪某某、晋某甲、孟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预谋后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系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晋某某犯有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