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昭与许德保、邢晓丽、刘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昭,许德保,邢晓丽,刘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朱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邢晓丽,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昌,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昭诉被告许德保、邢晓丽、刘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昭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许德保、邢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刘德昌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昭诉称:2012年9月10日,许德保向朱昭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24‰,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该债务为许德保与邢晓丽夫妻共同债务。刘德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74068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许德保、邢晓丽答辩称:拖欠本金是事实,约定的利率和违约责任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刘德昌:尚欠本金利息400多万元,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抵作本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婚姻登记表,证明:1、各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被告许德保与邢晓丽于1996年6月3日结婚,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借据、汇款单,证明:1、证明被告许德保于2012年9月10日向朱昭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证明朱昭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许德保工商银行账户;3、证明被告刘德昌为被告许德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许德保、邢晓丽: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所列还款清单中被告已还款项无异议。刘德昌:对证据一、二、三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刘德昌的担保范围是本金,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已还的利息超出了法定标准,过高的利息应该抵作本金。许德保、邢晓丽、刘德昌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许德保向朱昭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朱昭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月利率24‰,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刘德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朱昭向许德保汇款1000万元。2013年7月4日,许德保还款100万。2013年9月30日,许德保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1日,许德保还款1916000元。2014年1月29日,许德保还款150万元,2014年6月6日,许德保还款1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昭认可许德保所还的100万、200万、150万、100万元为本金,1916000万元为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尚未支付的利息,并放弃对罚息的诉请。另查明,许德保与邢晓丽于199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朱昭提供的借据和汇款凭证,许德保向朱昭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许德保应向朱昭归还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顺序应为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但朱昭认可许德保2013年7月4日所还的100万,2013年9月30日所还的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所还的150万元,2014年6月6日所还100万元为本金,许德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4年1月1日许德保所还1916000元为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8日许德保第一次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为1920000元,许德保2014年1月1日所还1916000元未超过应付利息金额,本院依法确认该1916000元为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的,法院亦不予干预。故本院对刘德昌主张将许德保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抵作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给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许德保与邢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德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德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昭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以1000万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900万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6日以550万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4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邢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德昌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8元,由被告许德保、邢晓丽、刘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