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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公寓附近三次盗窃沿街商铺,窃得人民币共计2890元及香烟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余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阳山公寓附近三次盗窃沿街商铺,窃得人民币共计2890元及香烟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撬门进入苏州市虎丘区阳山公寓南门口的烧烤店,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人民币10元。2、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撬门进入本市虎丘区阳山公寓便利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2包。3、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撬门进入本市虎丘区阳山公寓中国联通手机店,窃得被害人邵某的人民币1880元。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18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邵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10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李某、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退赃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考虑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余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余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