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颜士国与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国,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颜士国。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平明村。法定代表人孔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颜士国与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11月11日、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1月13日、2月9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国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明新村22#、25#、26#、29#、30#、33#、34#共7幢楼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税收由被告在工程款内代扣代缴。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明新村12#、16#、20#、23#、27#、31#共6幢楼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20元,税收由被告在工程款内代扣代缴。2012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将承包原定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1050元,其他事项不变,并约定12#、16#、20#楼用于冲抵工程款,房价按隆源公司售房为准。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定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的13幢楼房工程款共计10344274.6元。原告在被告处所领取的413万元现金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所卖隆源公司楼房取得的1571420元现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住的3-9-101、3-9-301、3-9-401由原告购买;前期老于干的26#、30#、34#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到工程完工时结算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签订该结算协议书后10天将工人工资46万元支付给工人。现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已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尚欠到期工程款4410711.87元未支付,且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共计5010711.8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隆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1071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共计5010711.87元;2.判令原告对平明新村12#、16#、20#、23#、27#、29#、31#共7幢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所签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利用其女儿是时任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国的儿媳妇的关系,由黄伟国在没有和其他股东协商的情况下,就暗箱操作签订了工程发包协议,将隆源公司开发的平明新村22#、25#、26#、29#、30#、33#、34#共7幢楼房交于原告承建。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黄伟国又以同样的手段签订工程发包协议,将平明新村12#、16#、20#、23#、27#、31#共6幢楼房交于原告承建。另外,原告与黄伟国还私自调整工程价款,严重损害了隆源公司及其他两位股东的利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主合同自始无效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违反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黄伟国所签订的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其所约定的时间将楼房竣工和交付,造成楼房逾期交付,致使业主和隆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造成隆源公司损失巨大。2013年12月份,原告在工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停工不干,纠结多人到东海县建设局清欠办向隆源公司索要工程款,经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段春茂经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而原告不依据此协议履行,却单方违约并制造矛盾,且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涉案工程干完,也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隆源公司(甲方)将其开发的东海平明新村7幢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颜士国(乙方),双方为此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责任与要求。l.负责工程承包合同评审鉴定,办理与该工程相关手续。2.负责对乙方承建工程质量,技术材料,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管理。3.按合同付款,如工程验收竣工后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销售价格让利15%把房屋抵押给乙方,并负责办理一切证件。4.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确保本工程顺利进行。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不到合同付款日期出现停工、待料不良现象,甲方给予相应时间恢复正常施工,否则甲方可以将乙方辞退,清场并对乙方所投入的一切费用不予结算。6.甲方聘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乙方按技术质量部门要求进行施工。7.乙方从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本协议废止期间,乙方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理,否则甲方视为无效。8.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二、乙方责任。l.乙方依据甲方小区总体规划图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2.乙方依据小区总体规划图施工以及相关技术质量标准、规划要求组织施工。3.在施工过程中,图纸及相关资料、标准、规划等需要变更时,在征得设计部门同意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而定。4.乙方应按工程需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管理工作,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有关人员管理及安排,不得野蛮施工,做到工完场地清,否则造成的工程、财产、人身伤亡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所发生费用。5.本工程22#、25#、26#、29#、30#、33#、34#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一次性完成,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阁楼、大门围墙面积不纳入计算)。税收由甲方在工程款内代扣代缴。外墙保温和屋面保温不做,窗玻璃为单层玻璃。±0缺土部分由乙方处理。6.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工程结束付一层主体工程量的50%。二层主体工程结束付二层主体工程量的50%,粉刷结束验收合格,两个月全部付清95%(其中扣除5%的工程款留做质保金,期限一年)。7.本工程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竣工,如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每拖一天罚2000元。反之奖励1000元(如遇阴雨天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日,被告隆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颜士国(乙方)就上述工程发包协议书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东海县平明新村22#、25#、26#、29#、30#、33#、34#楼建筑施工工程造价进行调整一事补充事项,经协商将原定价格由每平方米65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950元,其他有关事项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颜士国组织人员进场对协议中约定的7幢楼房进行施工。在该7幢楼房主体工程完工的情况下,被告隆源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颜士国以及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经评定施工质量均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对26#、30#、34#楼,2011年9月15日对22#、25#楼,2012年7月2日对29#、33#楼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2年11月1日,被告隆源公司(甲方)将其开发的东海平明新村另外6幢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颜士国(乙方),双方为此又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协议书,该份工程发包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在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的内容大部分相同,仅在以下条款中有所不同,相关约定为:二、乙方责任。5.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2#、16#、20#、23#、27#、31#楼按图纸施工一次性完成,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20元(阁楼、大门围墙面积不纳入计算)。税收由甲方在工程款内代扣代缴。6.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工程结束付一层主体工程量的80%。二层主体工程结束付二层主体工程量的80%,粉刷结束验收合格,两个月全部付清95%(其中扣除5%的工程款留做质保金,期限一年)。7.本工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竣工,如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每拖一天罚1000元。同日,被告隆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颜士国(乙方)就上述工程发包协议书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东海县平明新村12#、16#、20#、23#、27#、31#楼建筑施工工程造价进行调整一事补充事项,经协商将原定价格由每平方米72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050元,其他有关事项不变。另外还注明12#、16#、20#楼抵工程款,房价按公司售房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颜士国组织人员进场对协议中约定的6幢楼房进行施工。在该6幢楼房主体工程完工的情况下,被告隆源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颜士国以及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经评定施工质量均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对12#、16#、20#楼,2013年9月18日对23#、27#、31#楼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4年1月4日,被告隆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颜士国(乙方)因涉案工程产生争议,在案外人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段春茂经理调解和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对乙方所建的楼房:22#、25#、26#、30#、34#、29#、33#、12#、16#、20#、23#、27#、31#共计13幢楼房面积12528.37平方米予以确认。二、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将:22#、25#楼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22#、25#楼面积2062.7平方米,计1547025元。26#、30#、34#、29#、33#楼,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面积5156.75平方米,合计4125400元。12#、16#、27#、23#、31#楼,每平方米880元,面积5308.92平方米,合计4671849.6元,上述楼房面积总合计12528.3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0344274.6元。三、乙方将其从甲方处所领的现金413万元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四、乙方将其所卖隆源公司的楼房款1571420元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中11套房屋以颜士国提供给隆源公司的认购书为准。五、对乙方(颜士国)所住的3-9-101、3-9-201、3-9-301、3-9-401由颜士国所买,价格与孔志林协商好再定。六、前期老于所干的26#、30#、34#工地的工程价款到工程完工时结算并从乙有的工程费中扣除。七、乙方从甲方原法人处所拿的票据、认购书交给甲方。八、在建工程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达到交工标准(隆源公司负责通电),附属工程不能影响乙方施工,工程款按工程量或工程进度支付。九、隆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将工人工资支付工人(工资为46万元)。十、在双方确定颜士国所卖的11套楼房以外,颜士国再出现以隆源公司或者个人卖房的票据,由颜士国承担法律责任,隆源公司确认的楼房由隆源公司负责为其办理按揭贷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一、双方账务在工程完工后按此协议清算。十二、对乙方和甲方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和相关条文(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该协议为准。十三、由于甲方没有账册,对乙方所报账暂时无法确认,如查证有虚假以账册为准,乙方对虚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十四、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发任何纠纷,谁引起谁承担。十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之后,由于双方均未能按照2014年1月4日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颜士国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隆源公司邮寄了一份书面通知。在该份书面通知中,原告通知被告以下事项:1.按前期约定,该工程的门窗项目、外墙涂料项目是由隆源公司联系分包的,请求隆源公司安排门窗、涂料分包公司进场施工;2.依据2014年1月4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由隆源公司负责通电,请隆源公司安排电器安装公司进场施工;3.工程施工现场的动力电于2013年4月中旬被供电部门停止使用,已严重影响施工,请隆源公司协调供电部门恢复供电。4.由于隆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人已于2013年11月12日通知隆源公司,对本人承建的12#、16#、20#、23#、27#、29#、31#七幢楼房行使留置权,并对该七幢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由于被告仍未按原告的书面通知进行履行,原告颜士国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2014年7月14日庭审过程中,原告颜士国以被告隆源公司不按2014年1月4日协议支付前期工人工资46万元为由,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对此,被告隆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7月21日,被告隆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颜士国(乙方)经过协商对涉案楼房的扫尾工程复工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针对所承建的平明新村楼房:12#、16#、20#、22#、23#、25#、26#、27#、29#、30#、31#、33#、34#、共计13幢楼房的后续扫尾工程予以复工完成。二、本次扫尾工程乙方确保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阴雨、高温等特殊天气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顺延)。甲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人员进场时预付1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开始施工,之后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分批支付,以乙方预先上报的工程量确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量。直到扫尾工程结束。扫尾工程总造价遵照2014年1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价格执行(双方共同确认46万元),如乙方接到甲方预付的工程款不能正常施工,则应无条件退场,甲方有权利另外安排其他队伍施工。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利随时停工,并且在停工期间所有人员工资等损失由甲方全额赔偿。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所必须的水、电等施工条件。四、乙方对所建的工程必须保证合格,同时甲乙双方配合完成质监部门的验收。五、甲乙双方在履行上述条款的前提下,依据2014年1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条款对所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六、乙方暂时保留对甲方公司的诉讼权利,待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后,乙方撤回对甲方的法律诉讼。七、甲乙双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严格执行协议的要求,该协议如与之前所签订的各项协议有冲突的地方均以本次协议的约定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林先预付原告颜士国10万元工程款。原告颜士国遂组织人员进场对扫尾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林根据原告颜士国上报的工程量情况又向颜士国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来原告颜士国进行部分施工后再次要求被告隆源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但由于被告隆源公司未能支付,导致原告颜士国依照协议约定停止施工。2014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对颜士国已施工的扫尾工程项目和未施工的扫尾工程项目进行了勘验,并经双方确认,颜士国未完成的扫尾工程有:1、12#、16#、20#楼的楼后散水坡未施工;2、12#、16#、20#、23#、27#、29#、30#、31#楼的屋顶防水和室内电线未施工;3、23#、27#、31#楼的窗户内扇未安装。2014年12月11日,原告颜士国与被告隆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问题经协商后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l.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0344274.60元,双方无异议;2.被告称己付原告工程款4953657.95元,其中195040元颜士国不认可,由隆源公司举证,双方对4758617.95元无异议;3.对原告用工程款冲抵房款1872121元,双方暂无异议,待核对后,如果账目有误可以予以纠正,以账目为准;4.原告收被告隆源公司的房屋抵押款70万元,双方无异议;5.原告在诉讼期间收隆源公司孔志林代付的扫尾工程款20万元,双方无异议;6.原、被告确认未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为26万元;7.颜士国所占有的被告房屋3-9-101室,3-9-201室,3-9-301室,3-9-401室由颜士国举证付款证明;8.颜士国占有的4套房屋(房号为2-3-201室,2-3-202室,2-105室,2-106室),由颜士国举证付款证明;9.关于工程的税收管理费和质保金由双方各自举证;10.该工程由原告将验收合格报告提供给被告。原、被告虽然达成上述确认书,但双方对工程款账目争议仍然较大。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原、被告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1.隆源公司己付颜士国工程款数额为4758617.95元;2.颜士国获得11套房屋购房款冲抵工程款数额为1872121元;3.颜士国认可案外人于宝明前期施工26#、33#、34#楼工程款428939.94元应当从其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4.颜士国在本案诉讼中收取案外人张学江购房款2万元同意冲抵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由部分楼房交付给购房户入住使用。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还对以下案件事实存在争议:1.涉案的平明新村29#楼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造价9349.58元是否应当计入颜士国应得的总工程款中;2.颜士国在本案诉讼中另外收取案外人张学江的4900元是否应当冲抵工程款;3.颜士国用隆源公司开发的4套房屋对外抵押借款70万元是否应当冲抵工程款;4.涉案工程税金是否在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时已经予以扣除;5.原告颜士国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管理费;6.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原告颜士国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颜士国主张,双方虽在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10344274.60元,但该总工程款数额是根据工程单价乘以工程面积得出来的,并不包含颜士国在施工29#楼工程时因工程变更增加而产生的增加工程造价9349.58元,所以该9349.58元应当计入颜士国应得的总工程款中。为此,颜士国提交了2012年3月15日由隆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变更单以及2012年3月18日由隆源公司盖章确认的预算总报价予以证实。被告隆源公司则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均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344274.60元,现颜士国提交的工程变更单和预算总报价与上述协议约定相冲突,应当以协议约定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颜士国提交的工程变更单以及预算总报价来看,2012年3月18日被告隆源公司就对颜士国在施工29#楼过程中因基底存在暗沟,将暗沟内软土层清除干净而产生的变更增加工程款9349.58元予以了确认。但是,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确认书来看,双方之后已经两次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344274.60元。即使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中未包含上述变更增加的工程款9349.58元,由于该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产生在原、被告双方两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之前,所以原告要求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之前产生的变更增加工程款9349.58元,确实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确认书相冲突,故本院对原告颜士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隆源公司主张,颜士国收取案外人张学江的购房款不是2万元,而是24900元,该24900元均应冲抵颜士国的工程款。为此,被告隆源公司申请张学江的妻子范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范某证实:其购买了平明新村29#-107室房屋,先交给颜士国2万元购房款,在其入住29#-107室房屋后发现该房屋没有电线,其又给了颜士国4900元购买材料并穿好电线。原告颜士国则主张,其收案外人张学江24900元是事实,其中的2万元是张学江的购房款,另外4900元是其应张学江的请求为张学江购买的29#-107室房屋购买电线材料以及穿电线的款项,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其未完成的扫尾工程款26万元中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所以不应再将该4900元冲抵其应得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人范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学江支付给颜士国的4900元是颜士国为张学江购买的平明新村29#-107室房屋进行安装电线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而平明新村29#楼室内电线未安装已经包含在颜士国未完成的扫尾工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颜士国未完成的扫尾工程的造价为26万元并同意从颜士国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张学江因颜士国为其购买的平明新村29#-107室房屋进行安装电线而支付给颜士国的4900元就不应再冲抵颜士国应得的工程款。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被告隆源公司主张,由于隆源公司未能向颜士国支付工程款,隆源公司曾将涉案工程中的4套房屋抵押给颜士国,后来颜士国用该4套房屋共抵押借款70万元,现隆源公司认可颜士国的70万元借款,该70万元应从颜士国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颜士国还应当将该4套房屋退还给隆源公司。原告颜士国则主张,隆源公司将该4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将其中的12#-105室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崔树堂并向崔树堂借款20万元;将其中的12#-106室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颜乔士并向颜乔士借款20万元;将其中的12#-103室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颜亚并向颜业借款20万元;将其中的16#-105室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唐雷并向唐雷借款10万元。该70万元是其个人对外借款,不应冲抵其应得的工程款,在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债权人后才能将抵押的房屋退还给隆源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隆源公司在未能向原告颜士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颜士国提供4套房屋用于对外抵押借款,之后颜士国利用该4套房屋分别向4个案外人进行了抵押借款共计70万元。现隆源公司虽然对颜士国对外抵押借款70万元予以认可,但从借款形式来看,该70万元属于颜士国个人借款,在案外人未将该70万元债权转让给隆源公司的情况下,该70万元不能冲抵颜士国应得的工程款。鉴于颜士国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在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债权人之后再将抵押的房屋退还给隆源公司,故隆源公司可在向颜士国付清工程款后要求颜士国退还该4套房屋。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颜士国主张,其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承包22#、25#、26#、29#、30#、33#、34#共7幢楼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950元;其承包12#、16#、20#、23#、27#、31#共6幢楼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税收由被告隆源公司在工程款内代扣代缴。2014年1月4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将结算价格分别调整为22#、25#楼每平方米750元、26#、29#、30#、33#、34#楼每平方米800元、12#、16#、20#、23#、27#、31#楼每平方米880元,从而得出工程总价款为10344274.60元。该工程总价款应是原告颜士国净得的工程总价款,不应当从该工程总价款中再扣除税金等费用。被告隆源公司则主张,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隆源公司是按颜士国的要求才将22#、25#楼按每平方米750元、26#、29#、30#、33#、34#楼按每平方米800元、12#、16#、20#、23#、27#、31#楼按每平方米880元计算工程价款的。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注明已经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所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从工程总价款10344274.6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双方在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比来看,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4日结算工程总价款时确实存在将每幢楼房的结算价格予以了较大幅度的下浮。现被告隆源公司对结算价格的下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颜士国称之所以对结算价格予以下浮是为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税金等相关费用,该解释能够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发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税收由被告隆源公司在工程款内代扣代缴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颜士国依约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在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4日确认工程总价款时已经予以扣除。关于第五个争议问题。被告隆源公司主张,原告颜士国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依据2014年12月15日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颜士国应当按工程总造价1.5%向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该费用应当从颜士国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颜士国则主张,其是个人承包涉案工程,没有挂靠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隆源公司为了涉案工程能够验收而与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原告不应交纳管理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隆源公司主张原告颜士国挂靠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原告颜士国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隆源公司未能提供挂靠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来看,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隆源公司发包给原告颜士国个人承建的,协议中并未涉及因挂靠而产生的管理费问题,故本院对被告隆源公司主张在原告颜士国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争议问题。原告颜士国主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期限1年。而涉案的第一期工程于2012年6月份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二期工程也于2013年9月18日全部验收合,且有19套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9月17日,所以被告隆源公司应当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隆源公司则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4年3月3日前完工并达到交付标准,从而证明当时涉案工程还没有完工,也没有达到交付标准。这与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全部验收合格相矛盾。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颜士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其所承建的13幢楼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的13幢楼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原告颜士国已施工工程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4日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不再履行施工合同,之后原告颜士国虽然又根据双方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扫尾工程予以复工,但由于被告隆源公司未能按此协议支付后续扫尾工程款,导致原告颜士国依据该协议约定停工并表示不再施工,且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1日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未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本院确认原告颜士国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颜士国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总价款10344274.60元,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为517213.73元(10344274.60元×5%)。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发包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书、通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变更单、预算总报价、照片;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条、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隆源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隆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平明新村13幢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颜士国,双方为此所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颜士国已经将其承包的13幢楼房工程基本施工完毕,且该13幢楼房的主体结构工程已经经过质量验收合格,部分楼房已经交付购房户入住使用,仅剩极少部分扫尾工程没有完工,也是因被告隆源公司拒绝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后续扫尾工程款而导致的,造成原告颜士国未能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鉴于原告颜士国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相关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颜士国要求被告隆源公司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原告颜士国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344274.60元,在扣除原告未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26万元、涉案工程质保金517213.73元、被告己付原告工程款4758617.95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收取被告法定代表人孔志林代付的扫尾工程款20万元、原告获得11套房屋购房款冲抵工程款1872121元、原告认可案外人于宝明前期施工26#、33#、34#楼工程款428939.94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收取案外人张学江购房款2万元后,本院确认被告隆源公司应向原告颜士国支付工程款2287381.98元。关于原告颜士国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颜士国虽然主张其曾于2013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隆源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以此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当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鉴于原告颜士国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已经于2014年12月11日对涉案工程相关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隆源公司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颜士国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原告颜士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且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颜士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隆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抗辩主张原告颜士国还欠其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项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隆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士国支付工程款2287381.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28738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数额以6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颜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士国负担22875元,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书 记 员 武 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