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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丁建叶盗窃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建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579号罪犯丁建叶,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以(2013)南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建叶犯盗窃罪、诈骗罪,与前犯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丁建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6月10日和8月15日,被告人丁建叶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信用社、瓦店镇信用社和瓦店镇邮政储蓄所,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刚刚取完钱的被害人共计现金21460元。2012年3月29日和7月日,罪犯丁建叶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信用社和官庄镇信用社,通过丢包诈骗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取受害人现金共计10100元。罪犯丁建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丁建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建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