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龚尚云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尚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89号罪犯龚尚云,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尚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干警马晶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龚尚云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尚云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龚尚云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龚尚云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尚云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49.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龚尚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尚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八天。(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