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贾金元与王玉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元,王玉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贾金元。被告王玉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公司员工。原告贾金元诉被告王玉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元、被告王玉峰、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玉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银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此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王玉峰将原告送至镇江新区大港医院检查、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再做一次后期检查,费用约为1000元左右;2.二个月的误工费5140元;3.二个星期卧床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3.营养费10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元;5.医药费1500元;6.车辆修理费505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峰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7.69元(含原告自己支付105.22元),垫付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按照保险条款进行损失核定和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是腰骶部挫伤,肋骨根据医院的检查报告是陈旧性伤,误工期限认可30天,标准认可85元/天(原告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护理费认可14天,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认可14天,标准为20元/天;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医药费票据显示是967.69元没有异议;后期检查费用没有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因为未造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玉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银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67.69元(其中原告支付105.22元,其余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70元。被告王玉峰系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玉峰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967.69元(其中原告支付105.2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原告与被告王玉峰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14天,每天20元,计28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14天,每天80元,计112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期限为30天,计2570元,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费505元,有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检查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峰垫付1362.47元原告应予返还。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47.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6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金元5442.69元。二、原告贾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王玉峰1362.47元。三、驳回原告贾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