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茂益与张元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益,张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C}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田茂益。被告张元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申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忠言,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法定代表人石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宇。原告田茂益诉被告张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汽车公司)、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益、被告张元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言、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益诉称,2014年11月2日,我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鱼泉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汶线16公里+500米处时,被告张元波驾驶的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与我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元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贵C**号轿车运至遵义市君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1月28日维修完毕,共花去修理费11529元。在贵C**号车辆维修期间,我因为工作上的需要,在湄潭县丹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牌为贵C**号的奇瑞轿车进行驾驶,共花去租车费6500元。由于被告张元波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瑞祥汽车公司、被告张宇在管理车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元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29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瑞祥汽车公司和被告张宇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此我们愿意承担责任,但我驾驶的贵C**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们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贵C**号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如果原告有修理发票,我公司愿意承担,但原告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瑞祥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只承担车辆修理费,租车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40分,被告张元波驾驶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鱼泉镇方向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汶线16公里+500米(鱼泉镇下场口路段)处,所驾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田茂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元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茂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茂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被送至贵州省遵义市君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修复出厂,共花去修理费11529元,该款由原告田茂益支付。贵C**号小型轿车修理期间,原告田茂益向案外人湄潭县丹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260元/天的价格租赁了贵C**号奇瑞汽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15时00分至11月28日15时00分,实际花去租车费用6500元。另查明,原告田茂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系其自用车辆,被告张元波驾驶的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祥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宇。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元波系被告张宇雇请的驾驶员,具有B2类准驾资格,其驾驶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履职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挂靠合同书、车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被告张元波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元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元波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52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该笔费用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贵C**号小型轿车作为原告的自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贵C**号奇瑞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18029元(车辆修理费11529元+租车费6500元=18029元)。因被告张元波驾驶的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2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祥汽车公司、被告张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元波具有准驾资格,且驾驶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履职行为,故被告瑞祥汽车公司、被告张宇在管理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驾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张元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元波作为被告张宇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张宇与被告瑞祥汽车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书》,被告张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茂益各项损失人民币18029元;二、驳回原告田茂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石声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