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钱程与张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张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钱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豹雄。委托代理人:苏志敖。被告:张金发,职业不明。原告钱程为与被告张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金发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金发向原告钱程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程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发应归还原告钱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张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金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王颂君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