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6号蔡鹏飞与刘斌,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鹏飞,刘斌,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蔡鹏飞,男,汉族,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吴仕明,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王凯,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责人卢荣芬,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员工。原告蔡鹏飞诉被告刘斌、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文胜;被告刘斌、王凯、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12分,被告刘斌驾驶粤Y×××××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南路与黄南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粤E×××××号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手损伤后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王凯是粤Y×××××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斌、王凯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租床费6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误工费46688.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24546.52元。扣除交强险后按责分担,即123182.56元。二、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斌、王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自己曾垫付医疗费8638.3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王凯为其粤Y×××××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本公司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原告的自费用药。对于被保险人一方已垫付的医疗费,请依法扣减。三、原告住院13天,应按佛山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另租床费已包括在护理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四、本公司已就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现鉴定意见已出来: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以43天来计算误工费。六、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公司不予赔偿。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来证实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且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八、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七、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对彼此责任的划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通用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拟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了医疗费894.80元。被告质证认为:门诊费用196.60元因无病历佐证,不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3、租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由家属护理,为此花去租床费66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费包含在护理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4、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交警部门委托该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认为:经重新鉴定后,原告被认定为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5、新濠博亚(澳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任职及收入证明、澳门第一公证署的认证缮本、澳门财税厅厅长签发的任职及收益证明书、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的公证书、工资收入明细,拟共同证明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度工作收入为226076.12澳门币,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情况。况且,原告也未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有减少。该损失可按2014年度娱乐行业年平均收入57572元来计算。被告刘斌、王凯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两份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均反映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认定;原告住院、门诊接受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原告的工作及收益等具体情况,且为真实的原件,除原告提供证据4当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均与本案事实极具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除外。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除外。同时确认人保公司关于肇事车辆粤Y×××××号小轿车投保情况的陈述。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人保公司为此预付了鉴定费2330元。原告自2011年5月30日起在新濠博亚(澳门)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任职,职位为赌桌运营部庄荷。刘斌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638.30元。王凯与刘斌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斌直接侵权人,故应对造成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13天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判断如下:一.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的自费用药,但其并未指明何谓自费药。且要求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区分哪种为自费药显然强人所难,有失公平。通过对上述医疗单据进行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94.80元均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加害人按责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100元/天,并以住院时间(13天)来计算该费,即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来计算该费,但人保公司认为按50元/天计算。鉴于原告没有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可参照本地聘请同等级别护工的标准70元/天,以住院13天来计算,即70元/天×13天=910元。四.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任职商业企业,其受伤治疗必然会造成职业妨害,从而影响实际收入,理应获得该方面的赔偿。原告提供澳门特别行政区财税部门出具关于其工作及其收益证明书,且经过公证,足已证实其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年薪228000澳门币)的事实。至于误工时间,可按其住院治疗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确定为43天。由此可得误工费为228000元/年÷365天/年×43天=26860.30元。按原告起诉前的汇率(100澳门币折合人民币约76.79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20626.02元。虽然经重新鉴定后原告被评定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职业特性,其右手受伤必然会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劳动就业。基于公平合理之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增加5000元。即误工费合共25626.02元。五.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已失去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自己及其家人因(协助)疗伤而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肯定会发生,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治疗次数、人数等客观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以300元为宜。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就是说,车祸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未达伤残等级,故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但人保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330元,则须由原告负担。九.租床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确需租床来解决休息的问题,本院对租床费66元予以支持。至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7735.12元(29096.82元+8638.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经审核,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3.10元(8638.30元+894.80元+13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833.10元(10833.10元-10000元);其余损失,即26902.02元则尚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共36902.02元(10000元+26902.02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刘斌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即583.17元(833.10元×70%),但须扣减刘斌垫付的医疗费,即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共计28846.89元(36902.02元+583.17元-8638.30元)。至于刘斌垫付的医疗费8638.3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公司预先赔付给原告,故被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迳行向人保公司申请退赔。鉴于保险赔款足以清偿本案的赔偿义务,故侵权人刘斌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没有证据显示王凯对其配偶使用车辆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鹏飞共计28846.89元。二、驳回原告蔡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蔡鹏飞负担2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647元。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2330元,均由原告蔡鹏飞负担。前述费用互相抵减后,原告蔡鹏飞实际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