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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13号豪情KTV,期间其同伴中有人和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不问缘由的情况下,追打被害人吴某、潘某等人,导致吴某、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13号豪情KTV消费。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同伴中有人和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不问缘由的情况下,追打被害人吴某、潘某等人,导致被害人吴某、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日0时30分,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潘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