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E8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坪东广场往文化路方向行驶,10时57分,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由查某某驾驶后载贺某某的本田牌电动车撞倒后碾压,造成查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日12时8分李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查某某的近亲属30000元,2014年9月3日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查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富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说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兴义市公安局泥凼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疾病证明书,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监控视频来源说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王开英、查兰兴出具的收条;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照片;监视视频光碟一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