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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文华和王平、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华,王平,黄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华,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罗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平、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强宁兰、被上诉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王平、黄红向罗文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王平、黄红二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0日,本金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6月10日,王平、黄红又向罗文华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为50万元,双方约定5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王平、黄红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之后再未向罗文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罗文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文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王平、黄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平、黄红二人于2013年2月3日向罗文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该约定超出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月利息计算为6150元【30万元×6.15%÷12个月×4倍】,王平、黄红二人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3年6月10日,按照交易习惯,借款应先支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王平、黄红二人应向罗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81850元【30万元-(12000元-615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王平、黄红二人应向罗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63700元(281850元-(12000元-6150元)】;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王平、黄红二人应向罗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45550元(263700元-(12000元-6150元)】;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王平、黄红二人应向罗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41135元(245550元-(12000元-6150元÷30天×37天)】;2013年6月10日王平、黄红二人又向罗文华借款20万元,累计尚未偿还罗文华的借款本金共计441135元(241135元+20万元)。针对该笔50万元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每月利息为2万元,该约定亦超过了我国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调整每月利息为9043.27元(441135元×6.15%÷12个月×4倍】。王平、黄红二人按每月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截止2013年9月10日王平、黄红二人应向罗文华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4005.19元{2013年7月10日为(412091.73元(441135元-2万元-9043.27元)】、2013年8月10日为(383048.46元(412091.73元-2万元-9043.27元)】、2013年9月10日为(354005.19元(383048.46元-2万元-9043.27元)】};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罗文华主张按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为92041.35元(354005.19元×2%×13个月(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平、黄红偿还罗文华借款本金35400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平、黄红支付罗文华借款利息9204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罗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罗文华负担1347元,由王平、黄红负担3703元。宣判后,罗文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偿还借款本金354005.19元、利息92041.35元错误;王平对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任何异议,双方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应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进行调整;原审关于本金、利息的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罗文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平辩称,其向罗文华借款50万元属实,两次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二笔20万元是其将房屋一套抵顶给罗文华的房屋差价款,其现在不欠罗文华的钱;原判关于本金、利息计算是否错误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王平向法庭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实50万元借款中的第二笔20万不是借款,而是王平、黄红二人将其位于盛世龙鼎3-2-1402号房屋一套按照合同约定抵顶给罗文华的房屋差价款,现房屋产权手续都在罗文华手中,其现在不欠罗文华的钱。罗文华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用房屋进行抵押属实,但该房屋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王平同意将20万元的房屋差价款与第一笔的30万元借款合并为50万元的借款,并按照约定每月向罗文华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王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达不到王平所主张的其不欠罗文华借款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罗文华二审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文华向王平、黄红支付30万元借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3年6月10日,罗文华再次向王平、黄红支付20万元借款,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平、黄红先后两次共向罗文华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平、黄红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王平、黄红按照约定每月向罗文华支付的利息过高,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并按照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扣除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罗文华关于双方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不予调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2月6日罗文华向王平、黄红支付借款30万元,王平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每月向罗文华支付利息12000元,经计算,截止2013年6月9日,付息扣本后王平、黄红尚欠罗文华本金274198元(具体见本金、利息计算清单);2013年6月10日罗文华再次向王平、黄红支付20万元借款后,王平、黄红共下欠罗文华借款本金474198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王平每月向罗文华支付利息20000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王平、黄红尚欠罗文华借款本金440126元(具体见本金、利息计算清单),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之后王平、黄红下欠罗文华的利息为115019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罗文华关于原判计算本金、利息错误,王平、黄红延付期间的利息应当利随本清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平、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罗文华借款本金440126元,支付利息115019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上诉人罗文华负担642元,由被上诉人王平、黄红负担4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罗文华负担241元,由被上诉人王平、黄红负担16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龙附本案本金、利息计算清单:1、2013年2月6日出借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应当支付利息为300000×5.6%÷12×4=5600元,王平实际支付利息12000元,超付64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293600元;2、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应当支付利息为293600×5.6%÷12×4=5481元,王平实际支付利息12000元,超付6519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287081元;3、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应当支付利息为287081×5.6%÷12×4=5359元,王平实际支付利息12000元,超付6641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280440元;4、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应当支付利息为280440×5.6%÷12÷30×33×4=5758元,王平实际支付利息12000元,超付624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274198元;5、2013年6月10日罗文华向王平再次出借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474198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应付利息8852元,王平实际支付20000元,超付1114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463050元;6、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应付利息8644元,王平实际支付20000元,超付1135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451694元;7、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应付利息8432元,王平实际支付20000元,超付1156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440126元;8、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应付利息为:440126×5.6%÷12×4×14=115019元。综上,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上诉人王平、黄红尚欠上诉人罗文华借款本金440126元,利息115019元,共计55514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