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储XX诉被告殷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XX,殷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储XX。被告殷XX。被告陈XX。原告储XX诉被告殷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被告陈XX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该异议。陈XX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定予以维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XX诉称,被告殷XX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期为360天,后被告表示需要多借100万元,该100万元可以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与被告未有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该100万元被告也依约于2013年4月偿还了原告,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本金200万元。至起诉之日尚有200万元本金未有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期360天,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总额的2%每日、如因此借款产生诉讼的相关费用承担、管辖法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常州市江南农村商业永红支行取款凭证、存款凭条复印件两页以及存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6日从常州市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永红支行分别以200万元、300万元,以转账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殷XX及被告指定收款人打款500万元。3、提交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离婚,此借款发生于离婚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4、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减免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索要借款,发生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殷XX答辩称,本人原来是银行工作人员,借原告款项是做资金生意的,确实收到原告方款项共计500万元,已经归还了300万元,确实还有200万元未能归还,现在本人因做资金亏了一千多万。被告陈XX答辩称,殷XX在借款时,并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得到答辩人的同意。殷XX与答辩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起就已经分居,2012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答辩人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殷XX也从未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殷XX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巨款,但据答辩人了解,殷XX2011年3月从银行离职后,并未从事开办公司等经营活动,而这笔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已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综上,答辩人认为,即便该借款属实,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殷XX的个人债务。因由殷XX以个人财产偿还。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殷XX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400万元,借期为360天,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如因此产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并按原告的请求,另行增加了100万元,实际共出借给殷XX500万元。后殷XX已归还了3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殷XX与被告陈XX于2012年8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约定:本市XX花园X幢丙单元802室、新北区XX花园X幢401室、湖塘XX商务广场X幢1107室、龙湖XXXX幢甲单元102室、康桥水郡X幢X单元404室,上述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偿还。对于上述房产,陈XX称,XX花园XX幢X单元802室是2004年6月以殷XX名义购买,贷款20万元,已于2012年11月出售;龙湖XXXX幢X单元102室系陈XX于2011年9月购买,尚有100多万未付,已于2012年8月抵债并合同更名给了他人;新北区XX花园X幢401室系陈XX于2011年4月与弟妹共同购买,总价1765671元,其中130万元由弟妹出资;湖塘XX商务广场X幢1107室系陈XX于2009年10月出资购买,房款于2010年10月10日付清。XXX幢X单元404室系陈XX于2009年12月9日出资购买,于2012年9月出售他人,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向殷XX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是用于殷XX做资金转贷,而陈XX名下的所有房产购置和房款支付均发生在此之前,主要来源是陈XX多年在XX食品城和XX市场的经营收入及摊位转让收入、出售XX新村老房子及弟妹的出资等,且基本都有贷款。还查明,殷XX称自己原系工商银行新北孟河支行的支行长,2011年辞职后在外做资金拆借,帮助他人转贷收取佣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陈XX名下的相关房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殷XX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殷XX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0万元未能归还。现原告提出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款项,并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3月6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殷XX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陈XX提出该借款系殷XX个人债务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X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储XX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书生效及该判决书指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殷XX、陈XX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殷XX与陈XX共同承担(该款由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