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孙某某确认调解协议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27号申请人:谢某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申请人:孙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谢某某、孙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雷潇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谢某某、孙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5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孙某某自愿放弃其对芜湖市开发区凤鸣湖凤凰城丁香苑X幢X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芜开发区字第2008XXXX93号,建筑面积115.76平方米)享有的部分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由申请人谢某某单独享有,该房屋尚欠房贷由谢某某负责偿还;二、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谢某某、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谢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关于芜湖市开发区凤鸣湖凤凰城丁香苑4幢2-602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雷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