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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谷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谷红(宏)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个体户。被告徐某,农民。原告谷红飞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红飞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谷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之后,双方均外出打工,性格不投,脾气不合,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现聚少离多,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谷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红飞与被告徐某之婚姻不准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