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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12号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2010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其妻子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东来顺饭店门前向马轩索要拖欠王某的工资时,与马轩、被告人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刘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其妻子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东来顺饭店门前向马轩索要拖欠王某的工资时,与马轩、被告人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刘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马轩已代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