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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春秀与马德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秀,马德金,王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33-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秀,女。被执行人马德金,男。被执行人王春兰,女。王春秀与马德金、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春秀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马德金、王春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王春秀人民币9000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马德金在泰来县××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73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春秀。现王春秀书面同意放弃剩余债权人民币17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自愿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春秀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