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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全利开设赌场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延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5日在海城市田水庄园张某某家中设置赌局,聚众赌博并抽取红利,被当场查获、查扣赌资16万余元。为上述指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海城市田水庄园张某某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从中抽取红利。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0余人,扣押、收缴赌资170928元(该款已由侦查机关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凯、张某、罗某某、付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收缴、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用具,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