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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孙某甲,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秋梅,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甘秋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经被告要求,原、被告从蕉城区拱屿村搬到蕉城区市区租住。2008年11月,因被告经常回娘家,原告不得已搬回拱屿村。2009年,原、被告再次从拱屿村搬到市区租住。因被告故伎重演,2012年5月,原告又从市区搬回拱屿村。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