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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薛玉龙、毕文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公司,薛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5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公司。负责人薛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薛某某。被执行人毕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某某、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薛某某对所欠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借款本金59546.79元及利息、罚息[以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编号:JK5AA20060043)表示认可,并自愿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前(含8月)所欠借款本息(含罚息);从2013年9月起,被告薛某某承诺仍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毕某某对被告薛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薛某某、毕某某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宝应县盛世嘉园18幢605室的房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的财产线索,除现在居住的房产之外,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9546.79元及利息、罚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的财产线索,除现在居住的房产之外,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