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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洪斌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89号罪犯刘洪斌,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系个体,捕前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莫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刘洪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呼刑执字第398号裁定,对罪犯刘洪斌减刑八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五年二个月零二十六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洪斌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斌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能够参加各项学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斌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该犯未能积极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且无确有困难的相关证据支持,故在本次减刑中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