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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贾卫萍与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萍,孙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贾卫萍,女,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大连开发区建材市场宏丰五金物资商行工商户。被告:孙辉,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贾卫萍诉被告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供应被告保温颗粒砂浆及网格布等建筑材料。协议约定期满,被告未及时还清所欠货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并承诺2014年8月底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9,500元及违约金3,7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颗粒砂浆、网格布等材料,被告预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每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后,被告仍欠付原告9,500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付9,500元材料款的欠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9,500元×千分之三×130天=3,7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认定为违约。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并降低违约金标准,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违约金数额以原告主张的3,700元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卫萍材料款9,500元及违约金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晓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