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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户籍地濉溪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溟、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从其朋友王某处取得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后林某用其本人照片予以替换对驾驶证进行了变造。2013年5月9日,林某持变造的驾驶证以王某的名义,从被害人孙某经营的淮北市新辉煌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皖F×××××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一辆。同年9月初,林某以其本人的姓名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同年9月12日,林某持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被害人游某经营的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以该车为质押借款3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09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车辆并已发还淮北市新辉煌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案发后林某与被害人孙某、游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车协议明细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移交物品证明及领条,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