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沈志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志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森。委托代理人:孙明新,系公司员工。被告:沈志税,男。原告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志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经营的浙KA76**号(挂浙KA9**)重型货车在龙门县境内广河高速路段发生发动机拉缸故障,随后雇请被告对故障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用去修理费人民币8100元(其中材料费5200元、工时费29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将修好的车辆开出至60公里外的广河高速杨村服务区附近,发现发动机有异常,且在杨村服务区熄火后无法启动。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派维修工范少科、何水榕到现场查看,但拒绝维修。尔后,河源市源城区运兴汽车修理厂对故障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用去维修费人民币17999元。根据河源市源城区运兴汽车修理厂情况说明,“发动机解体检查发现第一缸连杆轴瓦烧瓦现象,第一缸连杆瓦座止口装反,其他缸连杆瓦面因机油内有金属粉状,需更换曲轴、连杆、连杆轴瓦、主轴瓦等配件。”另经了解,被告经营的龙门县永汉镇科信汽车修理厂仅许可三类机动车维修(车身维修),不具备发动机维修资质,属于超许可维修。由于被告的错误,造成车辆二次维修,延误了原告三天的交货时间,原告赔偿货主损失2370元,同时,造成了原告停运损失、驾驶员误工损失、住宿费损失人民币4300元。综上所述,被告超许可范围维修发动机,且发生连杆瓦座止口装反的错误,导致原告车辆开出约60公里即进行二次维修,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2页、《行驶证》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4、《收据》复印件2张1页、及《报价清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去维修费8100元。5、《河源市源城区运兴汽车服务站维修(保养)车辆报修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因维修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在河源市源城区运兴汽车修配厂支付了修理费17999元。6、河源市源城区运兴汽车修配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河源市源城区运兴汽车修配厂具有维修资质。7、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永汉中心交通管理所出具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1份1页,拟证明被告超越许可维修项目。8、货主《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因被告维修失当,造成原告延期交货向货主赔偿损失2370元。9、《损失清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三天,损失3000元、驾驶员2人3天误工损失1000元、驾驶员2人3天住宿费300元。被告沈志税无答辩、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7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志税无答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志税是龙门县永汉镇科信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范少科、何水榕是龙门县永汉镇科信汽车修理厂的员工。2014年3月1日,原告经营的浙KA76**号(挂浙KA9**)重型货车在龙门县境内广河高速路段发生发动机拉缸故障,报警施救后将车辆拖至永汉收费站出口附近,原告驾驶员石建明找到被告经营的龙门县科信汽车修理厂请求为其修理,被告随即派出范少科、何水榕两名员工到永汉收费站出口附近为原告修理车辆,修理前双方约定车主按修理方开出的配件清单购买配件,汽车修好时由车主支付工时费。2014年3月3日被告将车修好交付给原告,原告除支付配件款外,另向被告支付工时费2800元、密封胶、清洁剂等费用105元给被告,被告写下盖有龙门县永汉镇科信汽车修理厂公章的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原告收到被告修理好的汽车后,随即将车往回家的路上行驶,行驶至60公里外的广河高速杨村服务区附近,发现发动机有异常,且在杨村服务区熄火后无法启动。原告随即电话通知被告的修理工到现场检查,因对车辆无法正常启动行驶的责任无法确定,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出具一张盖有龙门县永汉镇科信汽车修理厂公章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该收据的内容为:“浙K76**车3月2号在永汉维修换四配套、修好后,开出60公里出现故障,如果是安装技术问题,由范少科、何水榕负责,如果不是由石建明(驾驶员)负责,并给对方维修费”。随后原告自行联系河源市城区运兴汽车修配厂把该车辆的发动机拆卸后运回该修配厂维修。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超许可范围维修发动机,且发生连杆瓦座止口装反的错误,导致原告车辆开出约60公里即进行二次维修,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3276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车辆第二次损坏的原因和责任进行鉴定,事后原告又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致使未能鉴定。本院认为:范少科、何水榕是被告沈志税的员工,范少科、何水榕为原告修理汽车出具的收据加盖了龙门县永汉镇科信汽车修理厂的公章,龙门县永汉镇科信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是被告沈志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志税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员工为原告修理汽车,修好后又再次发生故障,双方本应对再次发生故障的原因和责任进行协商或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和经有关机构鉴定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交由他人修理,修好后开回家里已数月多,且原告起诉后曾申请对涉案车辆第二次损坏的原因和责任进行鉴定,但事后又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陈伯房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