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个体户。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1日因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某晚,被告人周某容留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其入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捷雅快捷酒店8202号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某晚,被告人周某容留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其入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捷雅快捷酒店8202号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某晚,被告人周某容留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其入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捷雅快捷酒店8213号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容留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其入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捷雅快捷酒店8213号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某晚,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周某、朱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雷甸镇塘北村的根生小吃部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某晚,被告人陈某容留被告人周某、朱某、高东杰、顾俊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雷甸镇塘北村的根生小吃部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小饭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两被告人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芳琴 百度搜索“”